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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王奎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奎勛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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