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姜岱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80 元(計算式:100,000元+19,780元+37,000元+1,500元+11,500元+3,000元+6,000元=178,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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