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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法定代理人 張日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俞青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屬寶安停車場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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