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淮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9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