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GOODESIGN GLOBAL INC.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5 月13日109年度司促字第910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王橞瀴、王光昇(合稱方悅公司等4 人,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相對人GOODESIGN GLOBAL INC.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橞瀴設籍於我國境內,系爭事件支付命令得向其為送達,司法事務官以須向國外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在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係註冊於薩摩亞(SAMOA )之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王橞瀴等情,有卷附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董事職權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
相對人邀同方悅公司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企業貸款時,以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下稱中山北路址)為送達代收地址,而該中山北路址亦為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即方悅公司等4 人留存及辦理對保之地址,有卷附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可考(109 年度司促字第9102號卷第17、49至51頁),足信該中山北路址即為相對人在我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得向該中山北路址為之。
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國外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本不得以其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故無法於我國境內行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