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事聲,3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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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莊忠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詹鳳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少康於104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相對人詹鳳米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擔保。

惟債務人至109年1月22日止未清償,故債務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共同約定系爭債權增加至720萬元,並約定109年5月18日償還,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人,自應履行合約之約定。

縱認抵押之600萬元應於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清償600萬之債權,相對人亦應再給付異議人120萬,及自109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10萬8000元即周年利息18%,綜上,相對人係債務人就系爭債權之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720萬元(或1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10萬8000元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按「物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物」作為擔保,一般而言,物通常可以經過鑑價,估算出一定的價值,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在這個價值範圍內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故物保為「有限責任」;

而「人保」係以「人的信用」作為擔保,但「人的信用」通常沒有辦法量化成一個具體的價值,所以相對於物保的有限責任,保證人對於債務人的債務等於是負擔無限責任,二者截然不同。

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合同(司促卷第7頁)所載,相對人為擔保人,並以提供其所有房屋擔保之形式為系爭債務提供擔保,況上開借款合同並未有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而異議人就所指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應認相對人於系爭債務僅係提供物保。

是以,本件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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