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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如孜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中業已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517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550元 │餘1,033元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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