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他,3,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涂清介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德昌

楊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別無其他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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