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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奕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徐○凌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徐○珈 (姓名住所均詳卷)
人
楊○蓮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賠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擔賠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店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27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164元,其中因原告先於109年4月28日與被告洪瑜均於審理時調解成立(參見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21號卷),復於本件宣判後即109年5月27日撤回對被告洪振源之訴訟,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980 元由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是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原告勝訴,然因被告洪瑜均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
原告復於宣判後即109年5月27日撤回對被告洪振源之訴訟,故訴訟費用2,980元,其中993元由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負擔,餘1,98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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