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他,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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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羅○甦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項○紅 (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袁○哲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榕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袁○華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榕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多○培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芸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蔡○翔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君
蔡○宏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君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臻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業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柳○羚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珊 (姓名住所均詳卷)
柳○岱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珊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哲、袁○華、張○榕、多○培、許○芸、蔡○翔、蔡○宏、呂○君、游○臻、游○業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9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哲、袁○華、張○榕、多○培、許○芸、蔡○翔、蔡○宏、呂○君、游○臻、游○業(真實姓名均詳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0元(計算式:5,400元×90/100=4,860元),而被告袁○哲、袁○華、張○榕、多○培、許○芸、蔡○翔、蔡○宏、呂○君、游○臻、游○業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元(計算式:5,400元×10/100=54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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