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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凌文龍、凌雅惠等2人間聲請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文龍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又其原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凌雅惠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標的物於94年4月13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凌文龍所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將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寄送凌文龍、凌雅惠等2人戶籍址。
上開繕本均於109年7月29日送達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已於同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凌文龍、凌雅惠等2人迄未對聲請人之調解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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