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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芳瑜、周曉薇等2人間聲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芳瑜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又其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而遭強制執行,將其原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周曉薇所有,此為脫法行為,為此請求周曉薇於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曹芳瑜所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將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寄送曹芳瑜、周曉薇等2人戶籍址。
惟送達曹芳瑜之繕本,以遷移為由而遭退回本院;
送達周曉薇之繕本於109年8月14日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然周曉薇迄未對聲請人之調解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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