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國小,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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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魏義漢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671萬5252元。

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訴外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之公務員,於70年12月間因任公職已逾25年,依法申請自願退休,並選擇領取一次性退休金,經被告以71年1月8日台楷特三字第57401號函(下稱71年函文)審定自同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定原告之一次退休金為57萬1180元。

惟因被告計算基數有誤,致原告請領之一次退休金短少69萬9400元。

此外,被告於71年1月4日核發予原告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上(下稱系爭退休金證書)註記「不得憑此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字樣,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造成原告權益損失,原告之損失達2億9671萬5252元。

原告於71年底出國逾6個月以上未回國,遭戶政機關註銷戶籍,直至89年3月回國定居並辦理回復戶籍,始於91年10月中知悉上情,因而於91年間提起訴願,並表示要提出訴訟,惟遭訴願會不當駁回。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仍遭被告以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

原告之請求應未超過請求權時效。

原告雖受有鉅額損失,因無財力負擔裁判費,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前經被告以該71年函文審定自71年2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至今已逾30年餘,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時效,爰原告賠償請求權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縱原告認其於91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時,即已請求國家賠償,惟距71年審定退休亦已逾20年餘,仍逾上述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任職年資25年5個月,核給5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時依其最後在職之等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之月俸額9105元及本人實物代金889元計算一次性退休金金額為51萬9688元;

另加發眷屬4大口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5萬6832元,合計實發金額為57萬6520元,被告對於原告一次性退休金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另於優惠存款部分,原告所任職之最後服務機關為國貿局;

該局人員之待遇,依經濟部函規定,其最後退休之服務機關並非依行政院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而依前開原告退休當時之退休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於退休當時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儲存,是被告據此於系爭退休金證書加蓋「不准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亦無上開得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理。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於71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審定自71年2月1日生效,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遲至109年5月8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因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上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自無賠償義務,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以109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計算基數有誤致原告請領退休金短少,並因被告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造成損失,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94931902 號函暨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109年店國小字第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單、實施單一薪給機關職員薪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監察院98年5月27日院台業貳字第0980707018號函、98年7月1日院台業貳字第0980708887號函、100年1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7002790號函、100年9月28日院台業三字第1000166923號函、被告100年10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499492號函、106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64205035號函、106年2月16日暨同年7月7日陳訴書、法務部廉政署106年8月24日廉肅佑106廉非810字第1066601468號函、被告109年5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94931902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71年間經被告以上開71年函文審定自同年2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發給一次性退休金,另被告於系爭退休金證書註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字樣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係不法之行為;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審定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計算有誤,且於系爭退休金證書註記被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文字,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非具體指謫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侵害,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二)另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訴訟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卷第9 頁),惟被告係於71年1月間以上開71年函文審定原告自同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定其一次退休金數額;

此外,原告之系爭退休金證書上關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字樣之註記,亦係被告於71年1月4日所為。

是以,被告上開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為,距原告起訴之時均已逾5 年,縱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乙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其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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