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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正榮
被 告 吳OO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號對面之路段,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24,200元),另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共計26,200元。
又被告甲○○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甲○○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9年3月24日永泰汽車專業拖吊收據、系爭車輛修繕前照片、修繕後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6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2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2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420元。
此外,原告其餘支出之工資800元、拖吊費用1,2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3,220元(計算式:工資800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20元+拖吊費用1,200元=4,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70元,其於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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