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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109年度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劉維霖
被 告 洪楷傑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 年度店救字第20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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