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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維佑
謝京燁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3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所須之合理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經被告同意賠付原告30,000元,並簽有和解書,然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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