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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維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振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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