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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人 梁勝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施光法
訴訟代理人 施增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興路交叉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家弘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183 元(含工資16,317元、塗裝14,448元及零件32,418元)賠付後,因訴外人沈家弘亦須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沈家弘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違規超車所致,不僅違反禁止超車之規定,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才起步三秒就將被告機車撞倒在地,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系爭車輛)自述沿景中街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左轉,左前車頭與沿景中街西往東行駛之B車(即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相碰撞而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訴外人沈家弘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景中街西往東行駛於第1車道,至肇事處時,我打方向燈要左轉,當時已綠燈,突然我眼角餘光看到有一台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左側,我馬上煞車,還是與對方相碰撞。
我車子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相碰撞。」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稱:「我騎車(即000-000)沿景中街西往東行駛,於第1車道至肇事處,我前方有一台車,我到路口時是紅燈,已經快綠燈,我有按喇叭警示前面的車,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按完喇叭後我就從他左側超過要左轉,突然我車子就被撞到,我就倒地了。
當下我不知道我車子何處與對方車子何處碰撞,事故才知我右後視鏡、右腳踏板、後車廂,與對方左前車頭相撞。」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相符;
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受有撞痕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周圍板金受有凹陷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183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發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317元、塗裝14,448元及零件32,418元,亦有上開保險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0月22日止,約使用5 年4 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2,418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242元(計算式:32,418元×1/10=3,2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007元(計算式:3,242元+16,317元+14,448元=34,007)為必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並參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兩車碰撞之位置等情形,可知訴外人沈家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興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惟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系爭車輛違規跨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沿景中街西向東直行之被告機車而肇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之承保戶亦有上述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堪認原告之承保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004元(34,007元×50%=17,00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4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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