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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博文
被 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邱敏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退還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所餘之奇米幣10.05比例1:10=100.5。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8元(計算式:39,420元×40%=1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結束「傲視天地」、「千軍破」線上遊戲營運,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線上奇米娛樂平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即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得主張扣除必要成本百分之40,而如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8元(計算式:「千軍破」帳號內剩餘遊戲幣39,420元×40%=1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元(計算式:原告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所餘之奇米幣10.05,依奇米幣:新臺幣之比例為1:10,核算後奇米幣10.05×10=新臺幣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代理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為業,遊戲玩家可於網路平台儲值遊戲點數,被告並依據行政院頒訂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制定系爭契約,與消費者間成立遊戲服務契約關係。
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終止「千軍破」遊戲服務,原告對退費金額有疑義,經新北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由被告移轉10萬元遊戲金幣至原告「傲視天地」遊戲帳號,被告另於106年5月5日終止「傲視天地」遊戲服務。
㈡又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係為明訂遊戲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契約終止後之退費金額,僅係為明確化遊戲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
然原告恣意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退還奇米幣部分為被告否認,因奇米幣可使用於多款被告公司遊戲,原告儲值之奇米幣仍可於其他遊戲繼續使用,然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地1189號判決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地172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應於30日將甲方(即原告)所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除值或遊戲費用」,依此反面解釋若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云云,然科技進步致線上遊戲日新月異,消費者會不斷追求更有吸引力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則不斷推陳出新,衡諸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難認企業經營者會以非鉅額之代價而向消費者保證持續經營至所有玩家終身,更遑論終止契約之原因眾多,或係因遊戲所留存之玩家日益稀少或終止代理權,尚須視終止之原因予以釐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另觀諸上開條文之約定,係締約之兩造用以計算將來契約終止時未使用之遊戲點數應如何返還之依據,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此反面解釋主張若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云云,實已超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若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各有明定。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固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摩利公司)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即遊戲玩家)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5頁)。
然依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所載:契約終止時,乙方(即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即消費者)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83頁),僅言明企業經營者可扣除必要成本,並非規定必要成本之比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將該必要成本固定為「40%」之約定,顯已違反上開第19點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就「必要成本40%」之約定為無效。
又關於必要成本之計算,倘摩利公司因經營「千軍破」、「傲視天地」等線上遊戲服務而有支出必要成本之情事,則其提出相關佐證並非難事,惟迄未提出,自難遽認其有必要成本支出之事實。
以故,摩利公司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扣除必要成本40%,自需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尚餘奇米幣10.05,且奇米幣與新臺幣之比例為1:10乙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奇米幣可使用於多款被告公司遊戲,原告儲值之奇米幣仍可於其他遊戲繼續使用云云,然本件原告儲值係為用於「傲視天地」、「千軍破」等線上遊戲,於該等遊戲終止後,縱被告尚有多款遊戲可供消費者選擇,然因消費者享有遊戲選擇之自由,自不可因被告尚有多款遊戲可供選擇即可拒絕退還原告所餘遊戲幣,否則無異剝奪原告自由選擇遊戲公司、遊戲種類之權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1元(計算式:餘留奇米幣10.05,依奇米幣:新臺幣之比例為1:10,核算後奇米幣10.05×10元=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依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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