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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莊嘉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其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07-EJ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經彎道未減速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長源汽車新莊服務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9,595元(工資23,238元、零件48,067元、塗裝18,2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707-EJ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育昇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82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2707-EJ號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彎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及保持安全間距,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5,612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89,595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23,238元,零件48,067元,塗裝18,290元,有長源汽車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
惟長源汽車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8,29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
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
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2.5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漆工資為7,500元,則全部塗裝
18,290元扣除工資7,5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0,79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至108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58,857元(計算式:48,067元+10,790元=58,85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719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3,238元、塗裝工資7,500元,共56,45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57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58,857元×0.369=21,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58,857元-21,718元)×0.369×10/12=11,420元。
折舊後殘值:58,857元-21,718元-11,420元=25,7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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