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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徐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孝輝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2時18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小龍女時尚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處,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訴外人卓鄭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849元(含工資4,520 元、烤漆9,968元、零件14,361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事故前我沿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直行,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的車輛,我見狀就採煞車欲停下車等紅燈,但踩煞車沒踩好就撞倒前方停等紅燈的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訴外人卓鄭寬於事故後稱:「事故前我沿水源快速道路中間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當時見前方號誌紅燈,且前方的000-0000號也在停紅燈,我在停等紅燈的途中遭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參見本院卷第50頁);
訴外人李孝輝於事故後稱:「事故前我沿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直行,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我就踩煞車欲停等紅燈,我還在行進間欲停車時,被後方車撞一次,接下來撞第二次」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車輛係先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復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二次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加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0000-00;
駕駛人姓名:甲○○;
疑停等紅燈操控不當撞擊前車」(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認定之肇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不同,然顯見被告對於肇事原因確有過失。
至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由訴外人卓鄭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如當事人有所爭議,應另行調查審認,不得單憑此項證據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人等之陳述,認訴外人卓鄭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停等紅燈操控不當撞擊前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8,849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520 元、烤漆9,968元、零件14,361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0月27日止,約使用4 年7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9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8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299 元、第2 年折舊3,344 元、第3年折舊2,110元、第4年折舊1,331元、第5年折舊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787元(計算式:14,361元-5,299元-3,334元-2,110元-1,331元-490元=1,787元)】,加計工資4,520 元、烤漆9,96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275元(計算式:1,787元+4,520元+9,968元=16,275元)。
㈢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前段、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及訴外人卓鄭寬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本院審核上情,兼衡雙方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訴外人卓鄭寬亦同有此情,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卓鄭寬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38元(計算式:16,275×50%=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於109 年8 月11 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8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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