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22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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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蕭傑謙
被 告 郭柄賢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1785元,期間共12個月,並約定服務期滿得自動延長一年;

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原告違約金即3個月之服務費。

系爭契約依約展延1年後,原應於1月30日始因期滿終止,詎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5,355元(計算式:1,785元X3個月=5,355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得自動延長一年,惟此既雙方當事人約定,依平等互惠原則,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次按保全業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被告自可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

而本件被告業於109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相當服務費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其於契約期滿前之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

、「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二)系爭契約期間原係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延展一年即至110年1月30日止。

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其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支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款項5,355元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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