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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高千雅
被 告 徐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取貨,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徐小雅之名義於原告Facebook直播時喊單,並由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取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上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607元,被告復簽立欠款條1紙交由原告收執,然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條、喊單紀錄、Facebook徐小雅個人帳號資料、直播喊單紀錄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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