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25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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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廣乙星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被 告 廖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廣乙星城社區(下稱廣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廣乙社區規約暨管理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民國105年廣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記錄,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687元之管理費(含停車位費500元、管理費3,187元)。

惟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萬8435元(計算式:3,687元x5=18,435元),及依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幾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0條等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有該規約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5月31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65737號函、系爭規約、催繳通知函、上開信函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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