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26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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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文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車廠表明已無法使用,訴訟代理人陳文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滅失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為60,000元,故訴訟代理人陳文俊共受有63,0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0元=63,000元)之損害,其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全嘉嘉豐大小車輛專業拖吊公司拖吊費用明細表、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相當之出廠年份之二手中古車網路報價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屬實,且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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