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26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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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趙善臣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4元(含零件4,840元、工資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84元、工資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善臣受僱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其於108年1月18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交流道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顯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594元(含零件4,840元、工資14,7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2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84元、工資14,75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中壢客運、趙善臣抗辯之陳述:系爭大客車是大車,其左前車頭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圈尚屬合理,且被告所提事發時車損照片,未拍到系爭車輛輪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遭系爭大客車碰撞等情。

三、被告趙善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伊係依事發地點之義交指示行駛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不可採,縱認伊有過失,伊駕駛系爭大客車時,左前車頭碰到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即停下,尚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的鏡子跟輪圈,雖然車損照片未拍到系爭車輛輪框受損,惟訴外人黃顯榮當時僅表示系爭車輛被碰到鏡子,無提到輪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壢客運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固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當時畫面震動係因系爭大客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應是系爭車輛剛好剎車導致,因畫面震動方式是上下搖晃而非左右搖晃,縱認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因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照片中輪圈凸出的位置未受碰撞,反而是較凹的位置受碰撞,且依被告趙善臣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外側鈑金並未受損,而更內側的輪框更無受損之可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各1份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1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對於被告趙善臣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其於執行職務中與訴外人黃顯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均不爭執(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中壢客運、趙善臣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1.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趙善臣未依規定讓車所致,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亦顯示被告趙善臣駕駛大客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往左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時,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車身有劇烈搖晃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趙善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59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框受損非被告趙善臣駕駛系爭大客車所致云云,並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4張為證,惟該照片主要是拍攝系爭大客車受損之情形,僅其中一張照片約略可見系爭車輛之輪圈側邊,然觀其照片,拍攝方位與系爭車輛輪圈甚遠,又拍攝角度並非直面輪圈,就系爭車輛輪圈之影像不甚明顯,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趙善臣駕駛系爭大客車未碰撞系爭車輛之輪圈。

況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送修時,其輪框確有2處刮損痕跡(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參以被告趙善臣係自右側欲強行切換至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該大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右前側,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受損,亦與常情相符。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輪框未受碰撞等情,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18日止,已使用逾8年,故原告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4元(計算式4,840元X 1/10=484元),則原告請求更新零件費用484元,為有理由。

原告另支出工資14,754元則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238元(計算式:484元+14,754元=15,2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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