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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卓駿逸
被 告 陳市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有證據力。
又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列印畫面等,係其單方面製作,尚難作為被告申領持用現金卡之證據。
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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