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359,202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廖宜溱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黎美緣

林文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柔蓉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葉誠及其家人係多年好友,更與訴外人葉誠及其前妻所生之女即訴外人葉○雯(真實姓名詳卷)情同母女,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2點左右,因接獲訴外人葉○雯來電表示身體不適,便於凌晨3點左右前往訴外人葉誠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7樓之1住家(下稱系爭處所)探視訴外人葉○雯,詎因而遭訴外人葉誠現任妻子即訴外人黎金芝(外文名:LE KIM CH)誤會,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葉誠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聯絡其胞姐即被告黎美緣及胞姐夫即被告林文慶到場,因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共同徒手拉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等雖於刑事告訴中受有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原告自行撤回所致,非被告等無傷害行為。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訴外人葉誠之前女友,但現已分手,僅為普通朋友,否認有糾纏訴外人葉誠並張貼親密照片於社群網站。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實為訴外人葉誠前女友,並於訴外人葉誠婚後仍糾纏不清,多次於社群網站張貼與訴外人葉誠之親密照片,甚至傳送訊息予訴外人黎金芝要其離開訴外人葉誠。

㈡於事發當日凌晨,原告突至系爭處所,訴外人葉誠一開門,原告即進屋抱著訴外人葉誠不放,訴外人黎金芝多次要求原告離開皆不為所動,訴外人黎金芝僅能通知被告等協助排解紛爭。

然被告等到系爭處所後原告仍不肯離去,訴外人黎金芝與原告開始拉扯,被告黎美緣見狀未免原告與胞妹再有身體接觸而抱住訴外人黎金芝,訴外人葉誠亦將身體擋在雙方之間,被告黎美緣無法亦無可能毆打原告。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被告50,000 元賠償金部分,自應扣除先前與訴外人黎金芝以5,000 元之民事和解金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無非係以證人葉○雯於本院109年家護抗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及臺北市力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證人葉○雯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其內僅提及其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提及「不要拉我頭髮」,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衝突之全貌。

㈡加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聽到客廳有人在爭吵,有點害怕,就待在房間裡面,後來聽到爭吵聲音比較小的時候走出房間,看到客廳裡有原告、被告2人、黎金芝與伊父親,他們都是站著的,感覺是吵完架正在對峙狀態。

黎金芝當時站得跟原告比較近,兩人當時沒有什麼動作。

保護令案件當證人時因為其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肢體接觸,所以也沒有主動講,但有聽到原告說「不要拉我頭髮」,伊在客廳停留10幾分鐘左右,伊在靠近客廳的走廊稍微想瞭解大人們在客廳做什麼,但又不敢看,在伊停留的10幾分鐘內沒有聽到什麼聲響,感覺大家在互看,也沒有交談。

伊在房間時他們在吵架感覺有動手動腳,但伊不太確定,伊聽到的可能是桌子移動的聲音,吵架內容是中文跟越南文交雜,比較大聲。

伊聽到原告大喊「不要拉我頭髮」時有偷瞄一下,原告頭髮有一點亂,其他伊就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看起來是吵架過後的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事發當天因為害怕,一直待在房間,僅於聽到原告大喊「不要拉我頭髮」時有偷瞄一下,斯時原告頭髮有一點亂,然若原告確係遭在場之被告2人徒手共同毆打,且斯時確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證人葉秀雯於察看狀況注意到原告頭髮有一點亂時,理當會同時注意到原告面部之傷勢,現場及在場之人亦會呈現打架後之狀態而非僅吵架過後之狀態,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乃「鼻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核與證人所述拉扯頭髮無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受有鼻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然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