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葛恆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81元(含零件7萬3080元、工資1萬元、烤漆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7萬308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6萬85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謝暐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與溪園路101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萬1281元(含零件7萬3080元、工資1萬元、烤漆82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8萬678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萬8586元、工資1萬元、烤漆82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8萬67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