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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孫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3950元(含本金4萬264元、利息2483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4萬26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748元(計算式:本金4萬264元+利息2483元+違約金1元=4萬2748元)及其中4萬26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經營銀行法規定之各項業務,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
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ㄧ 766元 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0% 二 7,525元 同上 同上 年息13.83% 三 5,755元 同上 同上 年息14.83% 四 13,673元 同上 同上 年息14.9% 五 12,545元 同上 同上 年息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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