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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黎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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