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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黃國興
複訴訟代理
人 蔡文桐
被 告 張高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維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9,655元(含工資8,550元、零件42,310元、烤漆18,795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本件肇事主因非在被告,訴外人連維信駕駛系爭車輛時於遠方即見被告倒車中,竟未停止並繼續往前行駛,然被告駕駛車輛有死角,無法看見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肇事,訴外人連維信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應由其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被告亦受有維修被告車輛24,043元(含工資7,200元、零件6,213元、烤漆10,630元)之損害,並已取得被告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車輛為訴外人徐月娥所有),被告願各自負責,並主張與原告69,655元之修車費用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案交通事故資料,該局以109年6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3028號函之說明二回覆:「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屬私人土地」(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方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僅因事故地點屬於私人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侵害,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核閱屬實,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0:00:00】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之連外道路上,正在駛向停車場。
【00:00:01】系爭車輛首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即被告車輛)自其左前方倒車出停車場。
【00:00:01至00:00:06】系爭車輛仍繼續直線向前減速 行駛,無停等之動作;
同時被告車輛仍在倒車出停車場,系爭車輛位於其左後方。
【00:00:07】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相撞,兩車呈現90度之交集。」
等情,顯見訴外人連維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之連外道路上,雖已見前方被告車輛正在倒車,亦未因而減速或停等,待被告車輛倒車完畢後,再行進入停車場,因而發生碰撞。
自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位於其左後方,該視角難以注意是否有車輛自後方出入,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車輛,是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防免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655元及利息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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