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39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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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香榭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韓賡亮
被 告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香榭華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泓,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鄭新輝,鄭新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0318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香榭華城社區(下稱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及香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與香榭社區公共基金提撥及支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109年1月1日前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坪即每月960元之管理費,及109年1月1日後應按月繳交40元/坪即每月1,280元之管理費,暨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3,585元(計算式:960元x8個月+1,280元x4個月+1,280元x19/31月=1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房屋已於109年5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他人所有,然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幾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有該規約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香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7年6月21日香榭社區大廈規約、101年6月9日香榭社區大廈規約、香榭社區公共基金提撥及支用管理辦法、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費計算表、深坑郵局0000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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