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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石益帆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58-A7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與祥和路口處,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大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0,162元(工資49,361元、零件10,8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與祥和路口處紅燈右轉,當時剛好訴外人曾大維駕駛系爭車輛按喇叭示警,雙方也立即
煞車,被告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因雙方駕駛認定並無車
輛碰損,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大維即先行開車離去,約
1星期左右,被告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事發當天並無
如起訴狀所言,當天現場有派員警來處理。
⒉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有損及系爭車輛,雙方車輛應會留下各自的車體底漆,但事實上警方存底之照片是由系爭車輛
駕駛人曾大維提供,與原告提供之照片有很大之出入,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哪個部分擦撞到系爭車輛哪個部分
,而非僅說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係被告造成;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有後保險桿右下方
,右後車門旁的點及右後車輪輪框,一個碰撞能造成系爭
車輛這些損害嗎?原告憑被告闖紅燈即認定被告碰撞系爭
車輛並造成損害,對於如何造成損害卻隻字未提,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訴外人曾大維事後才去報警,原告不能證明
損害係被告造成。退萬步言,縱被告之行為可能造成系爭
車輛右後門旁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仍否認),仍有折舊之
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958-A7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35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體有擦損痕跡,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沿新店區安興路行駛至
安興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向為綠燈,祥和路
行向為紅燈,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車輛從
祥和路行駛至與安興路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斑馬
線前,被告車輛從祥和路駛入路口,系爭車輛按鳴喇叭,
系爭車輛車身向左偏行後又切回行駛,並未聽見擦撞之聲
音及看到系爭車輛車身有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是該行車紀錄光碟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遭被告駕駛2958-A7號小客車所撞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為,原告以被
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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