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42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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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訴訟代理人 粟治明
被 告 張章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黃金大鎮社區(下稱黃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黃金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23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未繳納民國97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137期之管理費7萬1651元(計算式:523元×137期=7萬1651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各住戶應於當月月底繳交當月之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所繳交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二十五元整)支付維修費、約聘廠商、清潔、行政人員、保全公司、人士、社區公共事務、停車場照明費用及四百零九戶共同使用之樓梯間用電與汙水處理用電費等。」

,有該規約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北縣瑞建字第01074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8年6月19日新北瑞工字第1082610967號函、黃金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109年2月27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函、黃金社區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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