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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黃若晴
被 告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汪自強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主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另應給付按前揭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761元(其中本金5,864元、利息2,627元、違約金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登載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正卡申請人是伊兄長,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了,對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要服刑完畢後才能工作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汪自強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主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即汪自強)或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另應給付按前揭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761元(其中本金5,864元、利息2,627元、違約金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載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5,864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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