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484,202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林淳暉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書狀更正維修零件費用為42,610元;
又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0元及同上利息;
復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去除「原廠已維修完成但原告不取車,導致損失擴大 」之言論,被告須於110年1月26日開庭前以書狀方式去函貴院及原告聲明或當庭向原告致歉,若未見以上事實,應增加精神慰撫金至40,000元,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0元及同上利息;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5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EL-0255號小客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第264燈桿前迴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82,610元:
⒈修復費用8,699元。
⑴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647元(工資616元、零件3,150元、塗裝3,881元),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392元,加計維修工資3,807元,合計7,199元。
⑵保桿更新須重新鍍膜而支出廠外鍍膜費用1,500元。
鍍膜的作用為保護原廠烤漆及易於清潔,維持車輛的外
觀。因為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必須隨時保持車輛外觀
的清潔,鍍膜沒有折舊的問題,鍍膜廠口頭說明鍍膜一
次保固期為一年。因保桿鍍膜不是深坑服務廠的維修服
務,所以必須在後保桿維修完成後,再送鍍膜廠鍍膜。
本次因保桿更新須重新鍍膜以恢復原車狀態,非保固之
責。
⒉營業上損失29,476元。
⑴系爭車輛因維修進出廠共7日(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8日),加計被告保險立案遲延1日(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致原告共8日無法駕駛,受有營業上損失
共29,476元(平均日營收3,684元×8日=29,476元)。
被告所指是人工施工部分,烤漆完工還要等漆晾乾,還要
進烤漆房,施工有分人工施工及機器施工。
109年7月7日深坑維修廠有通知原告取車,但原告人在三峽,所以
7月8日才去取車。
⑵變更交車時間係因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整理資料時發現原告交車給新店廠,109年7月2日新店維修廠交給深坑維修廠,中間轉廠無法列入紀錄,實際遞交車輛到原告
取車跟工單實際發生的維修期間實在差太多,原告跑去
深坑服務廠反應,深坑服務廠也同意開依實際維修天數
開立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工單給原告,所以應該以原廠維修工單的7天維修工期來計算原告的營業
損失。
系爭車輛早於109年7月2日點交深坑服務廠,然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險欲迴避原告營業損失之
求償,以無法和解為由,拒付維修費因此服務廠無法即
時安排維修,致維修時間拖延,原告須先行付費以縮短
即將延長之營業損失期間,事後被告卻以預交時間虛捏
「原廠已維修完成但原告不取車,導致損害擴大」之說

⑶系爭車輛已於109年7月2日由服務廠人員點交深坑廠,何來北都汽車公司函中109年7月4日點交深坑廠之說;
又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獲通知,並於109年7月8日服務廠一上班時即結帳取車,何來北都汽車公司函中109年7月9日通知車主取車,109年7月10日交付車輛之說;
北都汽車公司函不僅迴避實際維修時程差異之說明,捏造維
修歷程,且未具結,所以不能作為證據;另北都汽車公
司函第四點:「實際維修加備料時間約為3個工作日」
,足證被告所辯更換保桿、鍍膜、行政作業僅2小時即
可完成,為推卸之詞。
⑷原告所提「酷優國際有限公司」-Qtaxi(即原告所屬車隊)之車資證明,乃依交通部及各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所公布運價核算標準收取載客車資(Uber代收付),
累計原告載客交通趟次車資平均日營收為3,684元,並以此證原告實際執業收入之權益範圍。原告的保險沒有
營業損失的項目,原告沒有向保險公司報出險。
⒊修車往返車資1,435元(新店回三峽720元、三峽去新店715元):
被告刻意忽略大眾運輸來回通勤時間應計入原告工時,約
4小時(含交通尖峰及步行時間),以時薪350元計算後為1,520元【350元×4小時+120元(公車轉乘捷來回車資計算)=1,52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而被告僅以大眾運輸車資推卸。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上損失40,000元。
原告於答辯狀(具狀日109年9月16日)無端指責「原告已 維修完成但原告卻不取車,導致損害擴大」,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就此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車損費用:
被告同意原廠維修費用7,647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64元,加計工資後共計6,671元。
㈡鍍膜費用:
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奈米鍍膜,至事故發生已經過約4個月,系爭車輛事故時鍍膜之現狀為何,是否已脫落無鍍膜之狀態,應請原告提出證明,縱原告提出證明,依一般常情,奈米鍍膜僅能維持6個月,也須折舊,超出部分不合理。
㈢營業損失:
⒈依照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的日期為109年7月4日,故109年7月4日深坑服務廠才做估價,根據北都汽車公司回函,109年7月6日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故無法做維修。
又依原廠維修工單工作傳票0000000,開工時間為109年7月6日13時31分,預交時間為109年7月6日18時,全部作業時間預估4.5小時(含腳踏墊清潔、吸塵、洗車等作業),系爭車輛後
保桿受損,且為更換新品,應可請服務廠先針對新零件烤
漆完畢後,再通知原告至北都汽車公司進行更換,其中更
換保桿工資僅為461元(原廠工資770元/小時),經換算僅須約36分鐘應可完成,原告卻花費7日才完成維修,是否為北都汽車公司已維修完畢但原告卻不取車,導致損害
擴大,主張超出2小時部分無理由。
⒉原告係與TOYOTA新店維修廠業務員的通聯記錄,但實際上估價維修的是由深坑服務廠的維修專員來做處理,故實際
的估價及開工期間應該以北都回函為主。
針對109年12月30日北都回函之部分,開工的時間為109年7月6日下午3點開工,針對維修完成通知時間之部分,維修完成時間應該
依照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原告之通聯記錄截圖可知
109年7月7日為完工修復時間,所以原告維修的期間應該只需要1日,超過1日部分無理由。
⒊原告營業損失依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且尚應扣除原告之成本,依被告所提107年度計程車客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以計程車客運之毛利率28%計算,被告願賠付原告104元(1,486元×28%×2/8小時=104元)。
㈣修車往返車資:
原告應可直接開車往返服務廠並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即便須往返也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超出部分不合理。
㈤依上合計,原告合法合理之請求金額應為6,77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73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欲迴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71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7,647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497元,零件3,15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北都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工資4,497元其中耗材費647元(估價單編號6)應屬零件,調漆時間及使用烤漆房計1,694元(1,309元+385元)(估價單編號3、4)應屬工資;
而烤漆1,540元(估價單編號2)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
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則烤漆工資為770元,漆料費為770元+耗材647元共1,417元。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至109年6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4,567元(3,150元+1,417元=4,56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84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616元、塗裝工資2,464元(1,694元+770元),共6,6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被告依其計算方法扣除折舊後同意給付6,671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答辯狀),應予准許。
㈡鍍膜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鍍膜費用1,500元損害,業據提出109年2月27日奈米鍍膜車體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
查汽車鍍膜乃汽車美容項目,具有時效性,而屬消耗性支出。
原告系爭車輛之鍍膜自109年2月27日開始使用至109年6月3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已使用4個月,雖無1,500元之價值,惟於其使用效期內應仍有其使用效益之殘值,則依原告主張鍍膜1次保固期1年為使用期限,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4個月,依比例計算其殘餘價值約為1,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㈢營業損失3,989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進出廠共7日(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8日),加計被告保險立案遲延1日(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致原告共8日無法駕駛營業,受有營業上損失共29,476元,固據提出「酷優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資證明、油資電子發票清單及明細、Qtaxi車隊隊員駕駛入隊定型化契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通聯紀錄截圖、GPS定位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第181-183頁、第261-289頁、第313-339頁),惟查:
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4日上午10點交付北督汽車公司深坑服務廠,109年7月6日下午3點開工,109年7月9日維修完畢並通知車主(即原告)取車,109年7月10日交付車輛;
系爭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之財損車,109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為假日,保險公司未上班,若車主無自費修理,就須等109年7月6日上班日,然109年7月6日車主無法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於同日下午3點車主自行負擔費用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加備
料時間為3個工作日左右等情;有北都汽車公司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3個工作日。
⒉原告主張109年7月2日由服務廠人員點交深坑廠,於109年7月7日修復,於109年7月8日取車云云,雖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為佐。惟查,一般車輛之維修,車主
通常先經詢問車廠及估價,再考量決定是否交付修車及交
車維修之時間。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繕於交車後車廠是否得
即時修繕、有無等待時間等情狀,均係原告得預見及決定
;又原告可自行修繕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或其保險公司求
償,難認有何非待被告保險公司處理、確認而不能修繕之
情形可言;原告自得於決定維修後再行交車進場維修,以
避免等待時間,且原告於車廠通知維修完成取車時因個人
因素延於翌日始取車,亦不可歸責被告。是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及實際修繕日數以外之等待修車期間及延遲取車時
間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日數應應以
估價交車1日加計實際維修3日共計4日作為認定原告實際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日數之依據。原告請求超逾4日營
業損失之部分,核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及各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所公布運價核算標準收取載客車資(Uber代收付),累計原告載客交通趟次車資平均日營收為3,684元,以此計算營業損失部分,固提出「酷優國際有限公司」-Qtaxi(即原告所屬車隊)之車資證明為佐。惟原告提供僅數日之收入金額明細
尚難證明原告平均每日得獲取3,684元之營業收入,且原告之營業收入尚須扣除營業費用,始得認定原告之淨損失
,原告所提之明細證明尚難作為原告營業損失金額之有利
認定。本院參酌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支情形,108年度有加入車隊之計程車每月平均淨收入為29,920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淨損失為3,989元(計算式:29,920元×÷30日×4日=3,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修車往返車資12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修車往返車資1,435元(新店回三峽720元、三峽去新店71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原告往返修車廠,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以大眾交通工具之捷運或公車票價單程以60元計算,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往返而支出車資12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核無理由。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鑑定費倘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委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此支出核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損害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上損失4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查被告就本案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可認係就訴訟事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4,780元(計算式:6,671元+1,000元+3,989元+120元+3,000元=14,780元)。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79元由被告負擔,餘82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567元×0.369×7/1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折舊後殘值:4,567元-983元=3,58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