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49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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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陳家甄

訴訟代理人 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無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該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反面解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而經法院為保全處分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稱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費者更生程序,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卷附士林地院裁定、抗告狀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查詢結果存資料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應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86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0、22至26、32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8,673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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