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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承佳
游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夏詩涵
夏偉峯
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惟未陳明就超逾5萬元之餘額是否不另起訴請求?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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