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56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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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海鳴
被 告 吳莚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固查報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址為被告住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業已搬離該址,有卷附新店分局函及查訪表可稽,是上揭玫瑰路址應非被告住所。

次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管轄區域,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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