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57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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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潘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停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在該處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鳳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523元(含零件費用9,035元、工資10,4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12,20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12元、工資10,488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11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63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0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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