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57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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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呂坤禔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是否欲向原告提起反訴【即依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188元車輛損害賠償,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欲提出反訴,請一併提出反訴起訴狀。

㈡承上,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經查,被告如欲向原告提起反訴,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188元,應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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