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58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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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子浩
被 告 高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其餘新臺幣79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外投遞郵件時,因被告飼養的狗逼近原告瘋狂吼叫,導致原告向附近住戶喊掛號的聲音被蓋過,原告遂出聲制止狗吠,詎被告立刻衝出掐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向牆角,致原告呼吸困難並心生恐懼,等到被告鬆手後,原告立刻報警並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診斷發現前頸部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身體劇烈疼痛而影響生活起居,不但經常半夜做惡夢,須服用安眠藥入眠,日間出門上班時更感到壓力很大,時常偏頭痛甚至暈眩,心理亦產生陰影,擔心送信時再遭受攻擊,被告自始都沒有認為自己有錯,還反告原告1年365天都去被告家巷子大吼大叫,導致被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745元及慰撫金99,255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2月間,每日上午9時30分許,送信至被告家門外,因聽見狗叫聲,精神隨即失控,在門外大聲吼叫,長達1年,原告之吼叫聲導致被告血壓飆高,身體極為不適,因而出面阻止原告吼叫。

請原告提出照片,照片可以證明只是摩擦的痕跡,不是掐脖子的痕跡,診斷證明書只是證明有摩擦到脖子的痕跡,沒有辦法證明被掐脖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外投遞郵件時,因被告飼養的狗逼近原告狂吼叫,導致原告向附近住戶喊掛號的聲音被蓋過,原告遂出聲制止狗吠,被告立刻衝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21頁、第41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只是證明有摩擦到脖子的痕跡,沒有辦法證明被掐脖子云云,查被告掐原告脖子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採之依據,被告辯稱,尚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45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4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54頁筆錄),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745元(計算式:745元+20,000元=20,7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45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45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07元由被告負擔,餘79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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