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605,20210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魯良貴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理由欄第二十三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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