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61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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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楊廣榮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雙方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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