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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賴庭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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