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67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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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許智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許明夫
被 告 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月,即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按時支付108年4月份租金,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不知去向,迭經催討未獲理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月,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

詎被告未按時支付108年4月份租金,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不知去向,迭經催討未獲理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7,000元,當屬可取。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應於108年4月1日前支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108年4月1日當日之利息),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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