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68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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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寀宸
被 告 羅主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108年2月間分別為被告代墊遊學訂金、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5元、1,080元;

被告又於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另因不慎遺失原告借與其使用之交通卡,而承諾賠償220元,上開墊款、賠償及借款之金額合計101,205元,而被告僅於108年8月31日清償10,000元。

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拒絕領取而無法認定合法送達,致原告額外支出聲請費500元,亦應由被告償還,連同其先前積欠之債務計91,70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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