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717,2021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13,954元及補償金8,408元共計22,362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362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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