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72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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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黃美娟
被 告 江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032元、專案補償金1萬9393元共計2萬4425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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